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深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府令〔2003〕125号)进行了修改,草拟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如有任何意见,请发至邮箱:txh_2006@126.com,或yangjingjun888@tom.com。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其抵御疾病的能力,保障其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政府建立
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由财政安排预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政府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少儿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城市化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
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七)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人员;
(八)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可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18周岁以上的人员;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劳务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九条 少儿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所有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参保人。
第十一条 选定的医疗保险形式除参保人变更工作单位以外,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包括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 综合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住院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少儿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缴费标准。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宣传费;
(三)专家活动经费;
(四)检举人的奖励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奖励金;
(五)医疗保险监督员的监督管理费;
(六)参保人异地调查取证费。
专家活动经费从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0.1%的比例提取;医疗保险宣传经费、医险保险监督员的监督管理费、异地调查取证费分别按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0.1%的比例,从地方补充医疗险基金中提取;奖励经费按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0.5%的比例,从地方补充医疗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二) 核发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选定和管理;
(四)制定和调整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教育、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社会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方面的技术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鉴定意见;
(三)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进行鉴定,以及对异常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
(四)就医疗保险及医疗卫生有关政策向参保人进行宣传。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交: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纳入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基本
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其他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及缴费渠道按下列规定缴交:
(一)在职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城市化人员,有用人单位为其缴交的,按第(一)项执行;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交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
(四)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由其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次性领取或未领取养老保险金,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由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或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由本人在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七)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人员,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
(八)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按第(一)项执行。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方式执行。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生育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方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