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待遇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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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保体系]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非城镇户籍员工。
第四条[基本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监督机构]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调整]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综合医保范围]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九条[住院医保范围]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农民工医保范围] 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少儿医保范围] 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补充医保范围]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生育医保范围]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十四条[不得重复参保] 在市外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