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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官解读工伤新规 因公醉死可算工伤
2009-12-11 10:48【我要纠错】

  提示:10日,重庆高院修订工伤认定规定,高院几位资深法官解读称,如果因为工作而喝酒醉死了,或者受伤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特殊对待,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指派行为而引起的醉酒伤亡,用人单位应该算工伤。

昨日,市高院出台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醉酒伤亡是否算工伤的问题,私车挂靠到公司,司机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无证驾车上下班伤亡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参加本单位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等。

市高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樊非称,《暂行规定》已经下发各级法院,即日起实施。

因公喝酒伤亡 可能特殊对待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职工受领导指派或任务安排喝“招待酒”,造成伤亡的行为算工伤?市高院行政庭几位资深法官进行了延伸解读,《暂行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饮酒后工作产生的行为后果作出了一个暂行规定,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如果因为工作而喝酒醉死了,或者受伤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特殊对待,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指派行为而引起的醉酒伤亡,用人单位应该算工伤,这和《工伤保险条例》所暂行规定的内容有一定的差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如果喝酒不是因为单位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为酒精作用,发生如摔伤等行为就不应算工伤。

以下4种情形不算劳动关系:

《暂行规定》有4种情形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这4种情形是:1、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2、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做人支付劳动报酬的;3、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4、其他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车辆挂靠运输公司 司机若受伤算工伤

目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的情况很普遍。挂靠人聘请驾驶员为其开车,在营运中驾驶员或者售票员受伤的事件也屡屡发生,对驾驶员是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存在不同做法。

《暂行规定》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后,如果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就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6种情形可认定形成劳动关系

《暂行规定》对于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有6种情形也可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6种情形是:

1、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

2、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3、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

4、单位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

5、试用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解聘;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出台背景

工伤认定标准不一成为行政审判难点

樊非表示,近年来,工伤行政诉讼案件持续大量增加,这类案件因广泛涉及民生权利而成为行政诉讼的热点,同时又因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成为行政审判的难点。2004年12月,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发了《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当前,在全国各地的工伤认定标准不一,劳动部门、法院、企业和职工为此争执不休,行政工伤确认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用工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以前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为此,市高院在长时间跟踪调查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樊非还表示,该《暂行规定》只限于正在审理的一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暂行规定》下发后新受理的一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及案件的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该《暂行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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