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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支付责任 也应明确标准
2009-10-14 09:19【我要纠错】

  纵观此次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征求意见稿,其核心亮点之一,就是适当增加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待遇中的支付责任,减轻参保单位的支付责任。

  比如,征求意见稿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这就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对于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保证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落实具有极强的法律意义。

  但是,立法的上述调整,将给劳动保障部门带来一个不能避免的问题,即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标准以及伙食补助标准。这个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又将衍生出以下诸多问题:用人单位因公出差待遇的制度规定应当按照什么程序来制订和修改?用人单位是否有必要到劳动部门将因公出差待遇制度进行备案?若用人单位没有因公出差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落实?如何处理因用人单位效益或性质的不同而带来的因公出差待遇之间的巨大差异?等等。

  类似的问题同样也体现在伤残津贴的规定上。依据 《条例》规定,对于1级-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参照本人工资的比例支付,5级-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无论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都是本人工资的比例。因此,如何确定 “本人工资”是落实伤残津贴的关键。

实践当中,工伤保险基金依据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来确定本人工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均工资收入或合同约定工资来确定本人工资。依据我国现行的缴费政策,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区间性的规定,即最低不能低于社平工资的60%,最高不能高于社平工资的300%,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是有最低和最高限制的,而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津贴,没有上限限制。对于收入偏高的群体,在同一用人单位会出现1级-4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5级-6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数额的怪现象。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若没有上限,持续支付5级-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不仅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负担,而且也将导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领取的不公平性。

  因此,笔者提出建议,此次 《条例》修改在调整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时,无论某项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来支付,其具体标准都应当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而不应当由经办机构在个案中自行落实。关于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建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当地社平工资水平立法规定。对于5级-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其不能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建议应当参照当地社平工资水平的3倍来确定其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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