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车辆和物品,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物品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划入财政专户。”
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超过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交通运输企业”修改为“道路运输单位”。
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第一百零五条中的“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第一百零六条中的“逾期未排除的”、第一百零七条中的“逾期未恢复的”、第一百零八条中的“逾期未修复、更换的”、第一百零九条中的“拒不改正的”、第一百二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