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等八种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发、安装汽车电子标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时,应当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