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
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检测。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营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自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企业新增运输车辆业务。”
九、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十、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