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取得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下列小汽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
(一)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但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小汽车以及出租车、教练车等营运小汽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四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增量指标。
增量指标配置结果一经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
第四十五条 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单位或个人取得其他指标后,只能将其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单位或个人对使用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取得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办理电动小汽车登记。
可以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向指标管理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手续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