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所应承担金额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