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注意啦,深圳的交通违法处罚条例要修改啦,其中一些项目都有变动,车主赶紧看看吧。
2019年3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意见建议的公告。
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中,有不少新变化。
关于变更车道、远光灯使用以及车辆乘客不系安全带等问题都有了一定的修改。
深圳交通违法处罚变化对照表
深圳交通违法处罚变动对比表 | |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 增加第四款规定: 教唆、指示、纵容他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按其教唆、指示、纵容的行为处罚。 说明及备注: 部分单位、企业车辆管理人疏于管理,将交通违法责任简单转嫁给驾驶员,对整体交通安全管理造成了较大隐患,建议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教唆”、“纵容”、“指示”的行为处罚。 |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 修改此条,增加一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说明及备注: 明确关于扣留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执法。 |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一年内有以上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四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 增加第六项、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变更车道时,一次变更两条或两条以上车道的; (七)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使用灯光不足五秒钟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说明及备注: 细化对变更车道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变更车道的行为。 |
第十三条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 修改本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五百元罚款: 说明及备注: 使得对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罚款数额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一致,遏制此类交通违法行为,减少因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造成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影响。 |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 修改此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经机动车驾驶人提醒后,乘车人不听劝阻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罚款五百元。 说明及备注: 对乘客不系安全带的规定不够完善,特别对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辆等营运车辆,乘客在车辆启动时系好安全带,途中解下安全带被查获时,在此情况下仍然对驾驶人处罚不合理。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 修改此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说明及备注: 目前仅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征信,尚未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修订,建议将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更多主体的违法行为一并纳入征信。 |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 修改此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一名已按规定配备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五)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按规定配备、使用执法记录仪。 说明及备注: 1、鉴于交警的警力严重不足,且执勤交警已经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可以起到固定证据和执法监督的作用,建议此次修法对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额度提高至500元,提升交警执法效率。 2、目前交警已全部配发执法记录仪可以完整记录执法过程,由1名民警实施强制措施亦可以很好受监督,提升执法效率。 |
第五十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移动电话号码;号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号码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 修改第二款、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增加第四款: 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管理人的信息;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对于当事人离开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及依据,要求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与申辩,否则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说明及备注: 一是在车辆所有人为单位或者车辆属于租赁车辆或属于从事运输的大型客货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等的情况下(即管理人与实际车主往往不一致的情况),对这些车辆实行机动车管理人备案制度,可以解决“挂靠车”的管理问题,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明确处罚的主体。 二是租赁、货运、出租、长途客运等营运车辆驾驶员流动性较大,这些驾驶员产生的交通违法往往会因离职、变更等原因,车辆涉及计分无法处理,对单位造成影响。 |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 修改第二款,增加第三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停驶该机动车或停用机动车驾驶证,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停用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法禁行、限行规定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或机动车驾驶证,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需要对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或者通知驾驶人停用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系统里记录停驶、停用的状态。 说明及备注: 自电子驾驶证、行驶证等电子证件被积极推广、应用以来,发现通过电子证件记录的方式实施机动车停驶、驾驶证停用可以很好的替代部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可以大大减少对群众生活影响和交通执法成本。 |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暂扣驾驶证或者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 增加第四款: 有为他人提供、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介绍他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进行销分行为之一,以欺骗手段影响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办案,提供虚假证言的,对其处五百元罚款,并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说明及备注: 1、加强对驾驶证计分制度的管理,控制日益泛滥的“买卖分”现象。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买卖分”属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的情形,对该违法行为处拘留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未达到酒后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或者未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 | 此条修改为: 当事人当场离开或者经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及依据; 当事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到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与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则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说明及备注: 1、实践中利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和血液酒精检测可以确定驾驶人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红外线酒精测试仪的适用范围很小。 2、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当事人较长期限不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时,由于时间较远,证据灭失,难以作出处罚决定,从而留下漏洞。参照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的有关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弥补上述不足。 |
第五十七条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 修改第(三)项,增加第(四)项,原第(四)项变成第(五)项: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使用电话、电子设备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或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说明及备注: 1、与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表述相对应。 2、扩大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的范围。 |
第五十八条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及其他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人员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 增加第三款: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互联网作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记录当事人在线提交的笔录; (二)在线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在线进行陈述、申辩的符合,并告知复核结果; (四)制作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在线签收,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电子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说明及备注: 利用互联网以及微信、APP等电子通讯平台在线调查、核实、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出具电子法律文书,往上送达已经完全具备条件,此举可以大大地简化人民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流程。 |
官方通告原文
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下称《处罚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促进交警严格执法、市民自觉守法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而随着交通环境的变化,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修订《处罚条例》。同时,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执法实践亦认为有必要修改部分规定。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将《处罚条例》修订工作列入2019年的立法计划。
为贯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精神,现将我局拟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订意见建议稿向社会公布,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我局吸收、采纳相关意见或建议后,修改相关建议稿,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修法时参考(相关修订内容可登录深圳市公安交警局网站http://szjj.sz.gov.cn查阅)。
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3月21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电话、微博、微信评论区留言、门户网站等形式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反映或提交。
1、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6号深圳市公安交警局法制科814室,邮编:518000;
2、电子邮箱:jiaojingfzk@163.com;
3、联系电话(传真):0755-83162822(工作时间);
4、新浪微博@深圳交警 ;
5、深圳交警微信公众号评论区留言;
6、市公安交警局网站“民意征集”栏目。
特此公告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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