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50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可能是车与人相撞,也可能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对撞。如果责任属于机动车的另一方,赔偿责任不应由该受让人承担。为了防止产生歧义,建议在机动车之前增加一个“该”字。
范徐丽泰委员说,草案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明”这句话我认为应增加几个字,建议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不明”,就是不知道谁在驾驶,也不知道车是属于谁的,所以没有办法赔偿,因此就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来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