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若干规定的通告
深公通〔2008〕2号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防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堵和二次事故的发生,提高通行效率,同时最大限度发挥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若干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实施。
特此通告
深圳市公安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二○○八年四月一日
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依法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和实现保险快速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深圳市经济特区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报警听候处理:
(一) 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标志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 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 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第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交通事故,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事实形态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具体式样见附件1),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名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处理或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对现场进行照相,或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
第五条 当事人按本规定应撤离而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处理交通事故,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六条 当事人填写《确认书》后撤离现场自行协议处理未果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确认书》。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确认书》,依据《深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具体式样见附件2)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七条 当事人按第四条规定执行的,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依法从轻处罚;对不执行第四条规定的,则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组织保险公司对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专业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后需保险索赔的,应当在按照第四条规定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立即向各自的承保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各方均在深圳市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可自愿直接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进行定损并由被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当事人一方不选择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进行定损索赔或在异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按照保险合同依法索赔。
第十条 当事人填写《确认书》或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事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真实填写《确认书》并约定共同前往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索赔手续的,如一方当事人失信未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处理,经通知仍违约失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确认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保险快速理赔应当符合依法、便民、快捷和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确认书》可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各保险公司业务窗口或各加油站免费领取,也可通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网站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网站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实施。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事实形态确认书
2.深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