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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办法
2022-08-05 14:00【我要纠错】

【导语】:深圳交警于7月31日发布了《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办法》,现将全文抄录,各位电动车车主需要遵守相关条款,合规安全行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市交警局应当使用统一的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

  市交警局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

  第五条 市交警局可以通过设立登记办理点、互联网线上办理、便民代办服务点等方式,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号牌收费标准等事项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应当在登记办理点和便民代办服务点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六条 市交警局可以在登记办理点和便民代办服务点设立的学习点,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交通安全问答等“线上+线下”方式,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进行针对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安全常识教育。

  第七条 市交警局应当建立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查验,号牌、行驶证发放等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交警局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号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监管,形成登记办理、宣传教育、执法管理闭环。

  第二章 登记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交警局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市交警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查验。

  符合规定的,发放全市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号牌应当按要求安装在车辆后方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名称,申请变更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市交警局受理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申请人提出需要改变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市交警局应当收回原号牌,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毁坏、质量问题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申请更新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市交警局受理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市交警局核实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因丢失、灭失、毁坏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登记办理点或便民代办服务点进行车辆交验,号牌、行驶证的补、换领。

  第三章  便民代办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交警局可以在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和农贸(农批)市场设置便民代办服务点,委托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便民代办服务点应当遵守下列有关规定:

  (一)公示工作时间、服务承诺;

  (二)工作时间内已受理代办的业务应当延时服务直至办结;

  (三)安排专人申领、签收、保管领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及行驶证,对牌证存量、使用情况建立台账;

  (四)不得以登记服务、代办为由,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或要求购买产品;不得以提供贵宾服务、加快办理等为由,变相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十七条 便民代办服务点不再接受委托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将收存保管的资料交回市交警局。市交警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停止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信息。

  第十八条 市交警局对便民代办服务点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定期开展电话回访调查;对服务评价不满意、投诉举报的情况线索,及时调查核实;

  (二)每月对便民代办服务点的业务进行实地检查;

  (三)监督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使用情况;

  (四)对异常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处理;

  (五)对业务代办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

  (六)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便民代办服务点违规代办登记的,市交警局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委托其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是指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所称“行驶证”、“登记证”均包含电子证件。

  第二十二条 2021年8月1日前,已在市交警局进行过备案并取得备案标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力二轮车,可以凭备案标识继续上道路行驶。设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后不能继续使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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