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更新小汽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本次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申请更新指标的个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条件。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汽车的,只有一辆可以取得更新指标。
个人名下有机动车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的,指标管理机构不予批准更新指标申请。
第三十二条 小汽车在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及时完成审核。
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居住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以及医疗保险等信息及时完成审核。
指标管理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申请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