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低价的团购游、意外的旅游券无不令人心动,但是结果却往往不那么完美,一不小心就容易掉入旅游陷阱。对此,小编总结了最新型的旅游案例,帮助大家增强维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助游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2011年7月,李某在某网站发帖,召集网友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约定“费用AA,应该每人60元左右”,包括王某在内的共13人参加了此次活动。活动当日晚,宿营地普降暴雨并引发山洪,王某被山洪冲走死亡。王某父母将李某等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2年3月,朱某在某公司经营的某户外网站发贴组织自愿报名的野外登山活动,发起人为朱某和张某,该贴对行程作了安排,并附免责声明。赵某报名参加。在活动中,赵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父母将朱某、张某以及该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索赔。
解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自助游已经成为人们越来越重要的旅游方式,由于充满未知和挑战,更是方兴未艾,受到年轻人尤其是时尚一族的追捧。目前,对自助游还没有统一的界定,通常认为它是由游客根据自身条件(包括时间、预算、身体状况等等)自由选择服务组合的旅游类型。在网络上,自助游者一般被亲切地称为“驴友”,团队中有经验的“驴友”则被称为“头驴”,是倡议做某件事的人,但并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者”,因为他没有管束其他驴友的权力。法律上的“组织者”在活动中应享有一定的权力,能够对他人下达命令,产生约束性,相应地要负担起一定的义务。旅游活动中的“组织者”起码应当具有人身管束权、财产支配权和行动监督权等权力。而在自助游中,发起人的任务是推介线路,介绍困难等级,制定计划并挑选队员。在网络上,他只是提倡者,在活动过程中,他的权利义务与其他人没有区别。
与传统旅游形式相比,自助游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自主协商解决交通、住宿、路线、行程等旅游事项,虽然比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更费力操心,但因其自由无束缚,恰恰也是它的优势所在;二是在费用分摊上实行AA制,参与者均不以盈利为目的。现在,网络极其发达,自助游一般由头驴在网上发帖,其他网友跟帖,组成团队共同出游,在费用方面平均负担;三是具有一定的风险,一般选择未开发或不太成熟的旅游线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四是自助游倡导团队精神,但一般没有严密的组织分工,组织上具有临时性和松散性。
目前自助游发生的不幸事件,主要原因有车祸、洪水、雪崩、坠崖、迷路、受伤、身体病患、设备故障等等。但除了以营利为目的发起自助、个别队员之间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其他意外事件可以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解决外,像上述案例的情况还是很具有研究讨论价值的。
比如,上述两则案例的情况,就是通过发帖跟帖组织起来的自助游活动,还不能认定为典型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为。从自助游的行为过程来看,即使发帖跟帖没有论及,但有一些约定俗成的基本规则,即自主判断、自愿参加、自由组合、自备装备、自力完成、自负费用等等。因此,它虽然有意思表示,但主观上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客观上也不创立民事权利义务。发帖跟帖者作为论坛的注册用户,不会对此不作了解。发帖跟帖的目的不是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就不能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评价。它和邀请朋友吃饭,聚众打牌玩乐一样,是法律调整之外的领域。另外,目前尚无法律对自助游活动进行规范,法律也没有设定相应的义务对发起人进行约束,从而保障该活动顺利进行,因此,从本质上说,自助游的性质是情谊行为,不具有有偿性的特征,它还不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对情谊行为,法律一般不予调整,但并非完全放任不管。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就对营利性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设定了相对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虽然没有将非营利性的组织者纳入,但我国侵权法并示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以营利为前提,所以,对于非营利性的组织者也需要承担稀薄的安保义务。如果情谊行为具有严重过错,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满足侵权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自助游活动中,即使发生不幸事件造成了严重损失,除非侵权人有严重过错,否则可以自甘风险进行抗辩而不承担责任。
总之,自助游是去探险,而不是拿自己的生命去冒险。虽然自助游倡导团队精神,但其内核是自助,这就意味着旅游过程中的自我付出,而不是过分依赖。自助游中每个人在道德上都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违反了此道德义务不必然受到法律的惩罚。在此,特别提醒广大自助游爱好者在满足兴趣的前提下,一定要先保全自己,不能只看见户外活动带来的潇洒、痛快,而无视其风险,建议出行之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比如购买保险,做好安全防护、合理安排路线、制作意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