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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健康城市
第一节 健康规划
第二节 健康环境
第三节 健康社区
第四节健康评估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一节 健康教育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四节职业健康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二节基本健康服务
第三节居民健康管理
第四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五节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六节重大慢性病防治
第五章健康保障
第一节健康服务资费
第二节人才与技术
第三节健康产业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坚持全民参与、预防为主,优化健康服务,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提升居民健康素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坚持早期干预、共建共享,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事业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事业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健康深圳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行动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行动开展情况。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第六条【健康湾区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其他城市在健康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健康事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健康事业发展,共同推动健康深圳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健康事业或者为健康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健康权益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损害居民健康权益和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健康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在健康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健康及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为健康事业做出贡献和支持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通报。
第二章健康城市
第一节健康规划
第十条【健康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健康优先、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健康建设用地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因素,保障公共健康服务设施用地,完善规划布局和标准,促进城市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科学谋划、合理布局健康建设用地,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配置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护理机构、体育健身场所等健康服务设施。深圳市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应当与本市健康服务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标准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专项发展规划】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制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相衔接,体现促进和维护健康的原则,将健康和健康公平作为规划制定的重要因素或者内容。
第十三条【健康服务体系规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健康服务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市区两级健康服务体系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职责任务、发展方向以及相互之间的服务协同关系。
第二节健康环境
第十四条【生态文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环境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划定环境健康高风险项目、高风险区域,开展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影响的评价,从源头预防与控制与环境污染相关的健康危险因素。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空气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体制机制,深化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建立常态化的区域协作机制,完善重度以上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向社会公布区域空气污染指数。全面实施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提高特区空气质量。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空气质量网格化监测与管控体系,以产业和交通为重点领域,强化PM2.5和臭氧污染协同控制。
第十七条【污水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实施工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和达标排放计划,落实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单位管理任务清单,完善污水管网建设,开展工业聚居区污染专项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淘汰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工艺、设备与产品。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鼓励市民担任河湖监督员,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志愿河长,参与河湖保护。
第十八条【垃圾分类】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推进固体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十九条【健康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健康建筑引导、激励机制,推动特区健康建筑的发展。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建筑发展规划、技术规范、评价标准,在规划和建设条件中明确健康建筑等级比例要求,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鼓励和支持健康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倡导建设单位使用绿色环保以及防止光污染、电磁辐射、降低环境噪声等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建筑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与健康城市建设有机结合,持续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之家和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清洁深圳月”等活动,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全面推行无害化卫生厕所,提升特区人居环境质量。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辖区内组织开展灭除病媒生物以及治理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特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控制吸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危害。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供深食品基地建设,扩展食品安全检测项目,保障食品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组织制定符合居民健康需求的供深食品团体标准,建立网络餐饮外卖食品服务提供者入网审查登记、违法行为报告与查处机制,完善食品安全发现预警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能力。
第二十三条【药品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责任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安全。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药品、医疗器械追溯、检验检测、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全过程智慧监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疫苗冷链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保障疫苗接种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伤害防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伤害预防与干预体系,将伤害预防融入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公共场所等城市建设和治理的全领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重点因素、重点人群、重点区域伤害干预技术指南,健全伤害监测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重点人群伤害防范】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建设、游乐场所安全管理、社区小区管理等方面完善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老年人跌倒、高空坠落、交通意外、中毒、性侵害等防控措施。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及婴幼儿照护机构应当提高学生和幼儿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异物吞入、坠落和电击、烫伤等安全防范,提高学生和婴幼儿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节健康社区
第二十六条【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负责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健康教育与促进、居民健康管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爱国卫生运动、体育健身等活动,建设健康社区。
健康社区示范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辖区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为健康社区建设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健康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所管理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与器具,清理孳生地;
(二)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居民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三)重大传染病流行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区出入口人员、车辆管理,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居民健康管理和隔离医学观察等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健康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一)建立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健康管理组织架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健康管理人员;
(二)组织开展员工身心健康相关工作,倡导健康工作生活方式,传播健康理念;
(三)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健康体检;
(四)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健康服务调查、疾病预防与控制、健康促进、健康管理等活动;
(五)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用人单位工会经费用于员工健康管理和保障工作的,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全自动红外线体温测试仪、健身室、体外除颤仪等健康检测、健身服务、医疗急救药具和器材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环境和用品,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一)加强员工健康管理,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且考核合格;
(二)定期做好公共场所清洗、消毒、保洁,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三)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健康学校】中小学校应当积极推进健康校园建设,为学生提供符合健康标准的学习、生活环境,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一)保障教学建筑、课桌椅、黑板、噪声以及教室的采光、照明、微小气候等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三)按照有关规范使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创造有利于眼健康的视觉环境;
(四)每天安排学生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保证学生能熟练掌握二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五)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和眼保健操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健康家庭】居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维护健康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践行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行为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第四节健康评估
第三十二条【健康影响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各部门在制定涉及城市空间规划与建设、工业园区规划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等规划、规范性文件以及批准重大建设工程和实施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前,应当评估对人群健康的影响。
应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公共政策和重大建设工程,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将对城市公共卫生或者居民健康产生较严重不利影响的,不得制定出台或者批准实施。
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社会与医学伦理学影响评价、卫生学评价等,具体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健康影响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为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城市规划与建设、公共卫生、环境与资源、产业发展、新闻传播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鼓励社会组织和有关专业机构按照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规范提供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服务。
第三十四条【健康城市评价】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康城市评价体系,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健康城市建设的主要指标、重点任务进行监测,全面科学评估进展情况和实施效果,作为制定健康政策和规划、调整政府健康投入、优化健康资源布局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健康统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城市统计调查制度并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每年开展健康促进、健康服务、健康环境、健康保障、健康产业以及居民健康状况、居民健康素养统计调查。
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应当向社会发布,并作为健康城市评价、公共政策和重大建设工程健康影响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居民健康白皮书】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发布居民健康白皮书,向社会公开健康城市建设情况以及市民健康水平状况。
第三章健康促进
第一节 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健康教育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健康教育作为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与技能,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念,提升健康素养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与技能。
第三十八条【健康教育内容】健康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康行为与健康生活方式;
(二)疾病预防与家庭健康管理;
(三)科学诊疗与合理用药;
(四)康复知识与技能;
(五)急救知识与技能;
(六)心理健康;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八)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教育】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医疗卫生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健康指导,对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法、合理安全用药以及预防保健知识给予适当的解释说明。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发和应用健康教育处方。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参与各类健康宣传活动或者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科普。
第四十条【学校健康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健康教育制度,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健康教育大纲,编写健康教育教材。
教育部门应当将家长健康教育纳入家庭教育体系,指导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发挥家长作用,共同开展对学生和幼儿的健康教育。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教育教学工作,按照健康教育大纲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和幼儿防病意识,培养健康行为习惯。健康教育课程每学期不得少于六个课时。
第四十一条【健康公益广告】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健康公益宣传广告年度发布计划,宣传部门应当协助组织相关媒体及传播媒介发布。
鼓励经营性网站、大众传播媒介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免费发布健康公益宣传广告。
鼓励经营性网站、大众传播媒介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发布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等宣传广告时,同时发布相关饮料的健康危害信息。
第四十二条【健康信息发布】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发布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公共卫生应急等健康信息时,应当注明信息来源、出处、作者或者审核者身份、信息发布及修订日期等。
第四十三条【健康信息监测】宣传、网络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对媒体发布健康信息进行引导和监测;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四十四条【个人健康管理】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履行自我健康管理责任,树立健康理念和健康心态,主动学习健康知识与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
倡导居民养成勤洗手、使用公筷公勺等良好生活习惯。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呼吸道疾病时,应当减少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人群聚集场所;确有必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入公共场所和聚集场所时,应当佩戴口罩,并保持适当社交距离。
第四十五条【健康激励】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民健康积分奖励制度等激励机制,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健康管理,鼓励居民报告可疑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十六条【合理膳食】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营养状况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发布针对不同人群的膳食指南,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鼓励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对所提供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提供易于顾客分辨的公筷公勺。
支持有关学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制定健康餐厅、健康食堂团体标准,开展示范单位建设。
第四十七条【限盐油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认读食品营养标签知识的宣传普及。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低盐、低油、低糖、无糖食品并在包装上作显著标识。
第四十八条【限盐油糖措施】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促进市民科学健康饮食。
宣传、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户外媒体广告等渠道开展减盐、减油、减糖宣传。
鼓励餐饮单位、集体食堂建设健康餐厅,采取控制食盐、食油、食糖使用量的措施,开发和提供低盐、低油、低糖菜品。
第四十九条【学生营养】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制定学生营养餐标准。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学生营养餐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条【售酒限制】禁止在下列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三)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四)中小学校、青少年服务机构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酒精饮料。
第五十一条【全民健身】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体育、休闲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健身步道、骑行道、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社区多功能运动场等全民健身公共场地和设施,实行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健身场所,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体医融合】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体育与医疗融合工作的机制,制定健康体适能监测、评估和干预工作规范和标准,发布科学健身与运动处方指南,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等作用,加强全民健身运动指导。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残联等部门制定实施青少年、妇女、老年人、职业群体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体质健康干预计划,推广运动处方,促进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体质监测】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体质测试和体质健康监测,测试人群应当涵盖不同年龄、职业,人数不得少于本市常住人口的百分之一,测试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的身高体重、身体机能等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评价,将学生的传染病和慢性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意识等健康素养水平纳入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五十四条【心理健康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市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五条【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健康促进的重要内容,加强心理健康促进机构和心理健康促进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心理健康促进组织管理、监督评价等机制。
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居民和流动人口的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经营性网站、大众传播媒介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开展心理健康公益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心理健康信息、公益广告等。
第五十六条【青少年和家庭心理健康】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工作内容。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推进在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引导学生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素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会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重点人群心理健康】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给予心理疏导和提供心理援助。
第五十八条【心理健康服务专业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建设,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心理健康相关科室。每个街道应当至少有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为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用人单位可以在组织员工健康体检时增加心理测试项目。
第五十九条【心理危机干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危机干预体系建设,完善突发事件心理救援应急机制,组建跨部门、跨学科心理救援工作队伍,并加强培训和演练。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开展心理评估和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规范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的规定,提供心理状态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等服务。
第四节职业健康
第六十一条【政府管理责任】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职业健康保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服务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现状、新兴职业种类、职业人群特点,拓宽丰富职业健康服务范围,制定有关职业健康标准和规范,加强员工健康保护。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制,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健康因素的预防与控制承担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工作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工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员工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六十三条【职业健康预防】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预防工作压力、肌肉骨骼疾病和特殊职业人群健康保护标准、指南,加强对长时间伏案低头工作或者长期前倾坐姿的员工以及教师、医疗卫生人员、警察、驾驶员、消防员、环卫工人等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管理。
第六十四条【职业健康预防】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职业危害防范意识,提升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
支持用人单位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护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员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必要的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健康工作用品。
推进用人单位实行工间健身制度,在工作场所设置适当的健身活动场地、健身设备,为员工健身提供场地设施条件和时间便利。
员工应当树立个人职业健康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自觉、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自觉参加年度健康体检。
第六十六条【强制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安排员工作息时间,对脑力和体力劳动负荷较重的员工,实行轮休制度,避免对员工健康造成人体机能过度损耗或者身心健康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员工带薪休假制度,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员工带薪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六十七条【健康服务体系组成】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以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集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主体的整合型优质高效健康服务体系,健全老年健康、婴幼儿照护、残疾人康复、健身服务等健康相关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居民健康服务基本需求。
第六十八条【区域医疗中心】市人民政府至少在每个行政区、功能区组建一家区域医疗中心。
区域医疗中心依托市属医疗机构设立,承担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医学科学研究、医学人才培养,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承担重大疾病防治体系建设和项目管理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基层医疗集团】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行政区或者若干街道为服务区域设立基层医疗集团。基层医疗集团由区属医疗机构及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主要为服务区域内居民提供疾病预防、诊断、治疗、营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连续性健康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社区至少设立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护理、康复和居民健康管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十条【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调、统一、专业的原则,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科疾病防治、医疗急救、采供血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承担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出生缺陷防治、精神卫生、健康教育、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七十一条【健康相关公共服务机构】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婴幼儿照护、残疾人康复、健身服务等健康相关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机构设置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健康相关公共服务机构。
第七十二条【社会力量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水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专科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老年健康、婴幼儿照护、残疾人康复等健康相关公共服务机构的政策。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参与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集团的建设。
第二节基本健康服务
第七十三条【基本健康服务范围】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组织管理、财政投入、监督考核等制度,为居民提供公益、公平、可及的基本健康服务。基本健康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实施。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并实行动态调整。
本市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根据居民医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医疗技术更新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十四条【基本健康服务的提供】基本健康服务以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提供,社会办医疗卫生机构为重要补充。
基本健康服务实行实名制,除紧急救治外,居民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或者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出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电子健康卡等有效证件。
第七十五条【基本公共卫生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统筹基本公共卫生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管理,向社会发布市民健康手册,公开每个项目的服务标准、提供机构、获取途径等,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服务管理和绩效考核。
公立基层医疗集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服务质量评估指标体系。
区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与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协议,由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十六条【基层首诊】建立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分级诊疗制度。除紧急救治以及特殊疾病、罕见病外,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到基层医疗集团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首诊。
第七十七条【双向转诊】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制度。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举办医院应当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转诊的病人提供优先挂号、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服务。独立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医院签订协议的方式,为患者提供转诊便利服务。
对医院住院后需要转回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健康管理的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结核病患者以及其他适合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进行病情随访、康复照护的病人,由医院按照规定将其转入健康管理责任单位,对其进行连续、系统、综合的医疗照护和健康管理。
第三节居民健康管理
第七十八条【责任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服务网点、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载体的居民健康管理制度。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健康管理责任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或者由责任单位指定一名全科医师作为其健康管理责任医师。
居民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社区健康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其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约定社区健康管理内容以及个人健康信息隐私保护等有关事项。
居民未选择其健康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其健康管理责任单位。
第七十九条【健康管理内容】居民健康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组建由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作为负责人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以家庭医生服务的模式为签约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信息,维护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清单以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安排表,并跟进居民接受服务的情况;
(三)指导居民自我健康管理;
(四)工作时间内,为居民提供电话或者线上健康咨询,并回复居民非工作时间的健康咨询留言;
(五)中医养生保健和治未病等健康服务;
(六)基本医疗服务及转诊服务。
第八十条【服务规范】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区域内每万常住居民不少于五名的标准配备全科医生。社区健康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服务质量与安全。
第八十一条【个性化健康服务】居民健康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根据签约居民不同年龄、疾病类型的健康服务需求,为其制定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包。
个性化健康服务包中属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或者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按照规定从相关项目经费中支出;属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纳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属于特需健康服务项目的,由居民自愿选择,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二条【建档要求】居民健康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为签约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居民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基本健康信息。
居民健康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压,为三十五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糖,为四十周岁以上居民和高危人群检查肺功能,并记录更新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三条【档案内容】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现住址等个人基础信息;
(二)既往史、家族史、血压、血糖、血脂等个人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健康服务记录,包括全生命周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健康体检服务等信息;
(四)其他个人健康信息,包括由个人记录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及健康自评等。
第八十四条【信息录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个人基础信息由居民负责填写,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核实、更新和维护。
个人基本健康信息由居民健康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填写、更新。
居民接受健康服务记录由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将相关服务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其他个人健康信息按照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授权权限,由居民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记录和确认。
第八十五条【信息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全市联网管理,并应当向居民本人开放,实现在线查询、下载、更新、使用、授权等功能。
居民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等查看其全部或者部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授权当次有效。
第八十六条【信息安全】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保障生物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居民身份的资料,未经居民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医疗健康以外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个人隐私和重要健康服务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安全保密协议,并在权限范围内依法提供和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健康档案建设】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技术标准、管理和使用规范,并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纳入区域卫生健康信息平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接口规范,对医院管理、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健康服务等信息系统进行改造,共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库。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医疗保障、政法、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社区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信息应用】推进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在疾病预防、临床诊疗、科学研究、医院管理、医疗保障监督、医疗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升健康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利用脱敏后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开展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分析、居民健康状况调查评估、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评价、临床科学研究等。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五节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八十九条【妇女儿童健康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妇幼健康管理制度,加强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生殖保健等工作。健全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支持母婴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出生缺陷疾病监测和防治,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鼓励市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咨询。
第九十条【婴幼儿照护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婴幼儿照护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公共场所和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为群众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远程办公、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第九十一条【青少年健康管理】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青少年健康管理体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青少年生长发育评价,评价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鼓励社会组织开展青少年健康服务管理工作。
司法、教育等部门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治制度,支持社会力量开办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治机构。
第九十二条【学生健康管理】学校应当落实在校学生健康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学校健康管理制度。卫生健康、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建立一对一的对口协作机制,指导学校开展健康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集团应当按照卫生健康、教育部门的要求提供学生健康体检服务并开展学生健康体检评价和体适能监测评价,每年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状况评价报告,指导学生开展疾病防治和健康管理。
完善学校传染病和学生常见病防治体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开展传染病和学生常见病防治,预防和控制近视眼、龋齿、肥胖、脊柱侧弯等不良健康状况。
第九十三条【老年人健康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中医治未病、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在内的普惠型老年健康管理服务体系。
引导和规范社区健康、康复、护理等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护理员岗位,开展健康照护、医疗陪护、老年护理等医疗护理服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护理服务标准。
第九十四条【医疗护理员】聘用医疗护理员的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职责和职业守则。有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护理员管理和派遣制度,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医疗护理员应当经过医疗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开展医疗护理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规定的有关课程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和考核。
医疗护理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性工作。
第九十五条【医养结合】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完善以机构为支撑、社区为依托、居家为基础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制定医养结合服务规范与标准,支持建立从居家、社区到专业机构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模式。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挂号、就医绿色通道,优化老年人就医流程,为老年人看病就医提供便利。
第九十六条【残疾人健康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残疾人健康管理制度。市、区残联负责统筹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与社区健康服务融合发展,提高街道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残疾人挂号、就医绿色通道,优化残疾人就医流程,为残疾人看病就医提供便利。
第六节重大慢性病防治
第九十七条【防治体系】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上下联动、分工合作、医防融合的重大疾病防治体系,建立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筛查与发现、诊疗与健康管理、健康干预效果评价等全过程闭环管理。
第九十八条【防治体系】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区域医疗中心牵头成立重大疾病防治技术指导中心,承担重大疾病的危重急症病人诊疗、临床医学研究、防治规范制定、人才培养、技术指导、信息支撑等工作。
基层医疗集团应当健全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分工协作机制,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按照重大疾病防治技术规范实施人群健康促进、高危人群发现和指导、患者干预和随访管理、双向转诊、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疾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综合防控干预策略与措施实施指导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等工作,为重大疾病防治工作提供公共卫生技术支持。
第九十九条【疾病监测与干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疾病谱变化、医疗保障水平发展及科学技术进步,适时调整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项目范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计划,明确监测病种、目标人群、监测与干预项目等,相关经费纳入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年度预算。
卫生健康、政务数据、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疾病、健康危险因素、死因和疾病负担等综合监测网络,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多病种、多因素、多维度联合监测,提高公共卫生监测预警、分析研判、筛查干预等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百条【健康体检】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健康体检制度,提高重大疾病的早诊早治覆盖率。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肺功能检查纳入四十周岁以上居民常规体检项目,并根据不同年龄、职业等因素制定健康体检项目基本目录。
第一百零一条【重大疾病救治】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规范建设胸痛中心、卒中中心、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危重儿童救治中心、创伤中心等,提高重大疾病救治水平。
承担重大疾病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急诊绿色通道,健全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协同机制,提高抢救效率。
第五章健康保障
第一节健康服务资费
第一百零二条【健康资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健康服务需求以及基本健康服务制度和健康深圳建设相适应的健康事业投入机制。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卫生健康财政投入具体规定,并开展卫生健康投入绩效的监测和评价。
第一百零三条【健康资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补充公共卫生服务由医疗卫生机构免费提供。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补充公共卫生服务,所需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并定期调整项目经费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补充公共卫生服务的实施办法,明确购买服务的主体、内容、方式、程序、标准、期限和监督管理等细则。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政府补助政策,引导分级诊疗和加强居民健康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全民医疗保障制度】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公平、高效、可持续、多层次,以健康为导向的医保制度,并推进完善以“总额管理、结余留用、超支合理自付”为基本原则的医保支付制度,引导分级诊疗,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理念和服务模式,加强居民健康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全民医疗保障制度】基本医疗服务以及符合规定的健康体检、社区健康管理等服务应当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对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的社区健康管理服务,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每人每年的定额标准向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支付。
属于健康体检项目基本目录范围内健康体检费用,按照每人每年一次的标准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健康体检项目基本目录范围以外的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支付,支付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居民大病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险种的运行及监管机制。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高健康管理费用在健康保险保费中的列支比例,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举办覆盖健康保险、健康管理、医疗服务、长期照护、医养结合等服务链条的健康管理机构,促进健康保险与健康服务融合。
第一百零七条【健康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加快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创新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严重疾病障碍患者健康管理补偿保险,开发覆盖特需医疗、前沿医疗技术、创新药、高端医疗器械应用以及家庭医生服务、长期照护、健康管理等健康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增加新型健康保险供给,促进健康保险事业发展。
第二节人才与技术
第一百零八条【健康人才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人才政策体系,实施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健康类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的专项引进和培养。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深化医疗卫生机构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符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的医疗卫生人员教育、培养、引进、管理、评价、薪酬制度和以医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健康人才培养】支持国内外知名院校来本市举办高等医学院校。支持本市医学院校扩大临床、护理等医学专业招生规模。特区内设立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紧缺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养。
支持在本市的高等医学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健康管理类技能型专业,加强康复治疗师、心理治疗师等人才培养,开展养老护理、中医护理,健康管理、营养健康等从业人员培训。
第一百一十条【港澳医疗使用】在深圳设立的港澳独资、合资或者由港澳方负责运营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已经在港澳地区获准使用的医疗技术、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规定由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医疗卫生、健康管理、医学科研、医学教育与培训等机构依法开展国际医学交流与合作,举办国际性、亚洲区域性学术会议,支持国际卫生健康组织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
支持制定特区医疗卫生机构评审认证标准、中医药质量认证标准等,加强与国际化标准组织的合作。
第三节健康产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健康产业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健康产业空间布局,优化健康产业发展环境、完善健康产业发展政策,促进现代健康服务业、生物和生命健康产业、医学科技创新体系融合发展,推动新科技、新模式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部门协同】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信息、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推动健康产业发展,建立完善健康基础研发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专业服务等健康产业支撑平台,促进健康创新资源开放协同、整合共享。
第一百一十四条【健康科技创新】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技攻关,扶持精准医疗、创新药物、新型疫苗、现代中药、高端医疗器械、个性化健康干预等高新技术健康产业发展,推进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技术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健康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平台建设】支持国家级、省级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脑解析与脑模拟设施、合成生物研究、国家基因库等健康产业创新平台在本市布局建设。
第一百一十六条【医学研究】区域医疗中心应当每年自主安排不低于其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经费用于医学科学研究。区域医疗中心开展临床试验和成果转化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绩效评价。
支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医疗中心设立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国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等健康产业创新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健康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等方式资助医学科学研究。
第一百一十七条【转化应用】支持将自主创新的健康技术、健康产品纳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范围。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政府绩效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将公共政策健康影响评估和实施情况等作为市政府各部门的考核内容,将法定传染病发病率、主要慢性病规范管理率、分级诊疗以及主要居民健康状况指标改善情况等作为各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并作为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干部激励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一十九条【综合监管制度】健全政府监管、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综合监管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完善对卫生健康行业的协同监管、信息监管、信用监管制度,建设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信息平台,综合监管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数据标准、规范,如实记录所提供的健康服务信息,并实时上传至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信息平台。
第一百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考核与评估】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医保偿付、员工工资总额、以及领导班子的聘任、考核、薪酬等挂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机构的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是卫生健康部门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卫生健康执法工作。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执法体系,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监管,加强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联合执法机制】市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卫生健康行业联合执法机制,相互通报卫生健康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重大案件查处和案件信息报告、发布等工作,完善和公安、司法部门案件移交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业自律管理】健康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
市、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依法将健康行业执业登记、评审评价、信用管理、规范标准编制、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学术交流、政策研究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健康行业组织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信用监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体系,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制定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共享规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实行信用分级分类动态监管。完善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相关单位、个人为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医保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和医疗收费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生物安全及人类遗传物质管理】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置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开展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活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医学伦理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职业病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防治和监管体系建设,提升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能力,加大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管力度,探索开展职业健康分类分级监管制度。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档案管理,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网络健康监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网络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监管制度,建立网络游戏健康审查制度,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交往空间、交往文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部门未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健康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健康相关职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爱国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健康工作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健康工作职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不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健康工作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每年的工会经费用于员工的健康维护和保障工作的比例少于百分之二十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共场所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健康工作职责的,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健康工作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学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学校的教学建筑、课桌椅、教室采光、教室照明、黑板、教室微小气候、噪声等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依照学校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四十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
(一)健康教育课程每学期少于六个课时;
(二)未按照有关规范使用多媒体教学设备;
(三)每天安排的学生体育活动时间少于一小时;
(四)未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和眼保健操制度;
(五)未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六)未按照要求开展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媒体未注明信息来源】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媒体发布有关维护健康的信息时未注明信息来源、出处、作者或者审核者身份、信息发布及修订日期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规售酒】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一)在禁止销售的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
(二)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未设置心理健康相关科室;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未按要求配置全科医生。
第一百三十七条【泄露个人隐私】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居民同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涉及居民隐私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职业健康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第四节有关规定的,依照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医疗护理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护理员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性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未按规定上传医疗信息】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将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实时上传至综合监管信息平台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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