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内的车辆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凭条盗走,停车场的保安员却未能发现。于是车主一纸诉状将停车场和其上级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福田法院近日判决,认定停车场方面应承担三成责任,赔偿车主损失4万余元。
盗贼伪造凭条盗走小轿车
原告杨先生2003年8月购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支付了车价款155600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4100元。2006年2月,杨先生向被告莲花北停车场支付了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停车管理费1210元,折合每月停车管理费110元。2006年8月22日10时22分,杨先生驾驶该车进入被告莲花北停车场,停车场保安员给原告出具了相关凭证。该凭证正面从上到下依次印有“莲花北村停车场机动车辆临时进出村凭证”、“车牌号码”、“进村时间”和“No1108007”字样,并印有一辆小轿车的图形,盖有“深圳市万×有限公司莲花北村停车场”的印章;保安员手写了“6M317”、“10:22”和“060822”字样。该凭证背面印有:“敬请注意:1、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收取场地使用费,请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如有丢失或损坏恕不赔偿。2、车辆进村后请按规定车位停放,严禁占用消防通道、路口、人行道、绿化带。3、车主应随身携带车辆进出村凭证,遗失不补,无票车辆不予出村。莲花北村管理处示。”
200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发现该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案件被侦破,查明该车系被他人盗走。2007年3月30日,罗湖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在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工人的刘某,利用被害人杨先生(即本案原告)到该公司维修车辆之机,私自配了车钥匙,并取得该车的防盗密码,由同案犯彭某于2006年8月22日晚窜至莲花北小区,利用私配的钥匙、解码器将该车盗走,出小区时拿出伪造的车辆进出凭证给保安,把车开出小区;后以2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真假凭条有相似之处
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福田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罪犯伪造的车辆进出凭证原件。直接用肉眼与原告持有的凭证原件比对,两者的异同情况为:两者纸张的形状、大小、颜色基本相同;两者正面和背面印刷的字样内容,除正面最下面一行的阿拉伯数字号码不同外(伪造凭证写为“No1199017”),其余相同;印刷字样的字体、字号、位置、颜色均基本相同;印刷的小轿车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加盖的印章基本相同;手写字样部分,两者写的车牌号码和进村日期内容相同,位置大体相同,但字体、大小、颜色不同,进村具体时刻不同,另外,两者纸张的厚薄不同,伪造的凭证明显较薄。
法庭认定停车场担责三成
法院审理认为,罗湖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莲花北停车场被他人盗走的。依常情,原告驾车进入停车场时,保安员会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现持有的车辆进出凭证就是原告进场时被告保安员出具的。原告向被告莲花北停车场支付了停车管理费,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被告保安员向原告出具了车辆进出凭证,双方之间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虽然罪犯盗开原告的车辆出村时出示的凭证与真实的凭证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但两者的纸质厚薄、手写字样等明显不同,被告保安员在查验罪犯出示的凭证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该凭证可能是假的,致使该车被盗走,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保安员的查验行为有过错,被告莲花北停车场应对因其保安员的过错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斟酌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罪犯的作案手段,被告保安员在车辆出村时查收了凭证,以及伪造的和真实的进出村凭证的相似程度等情况,被告莲花北停车场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和养路费损失的30%,并退还原告剩余期间的停车管理费。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万×有限公司莲花北村停车场赔偿原告损失41268元,另一被告深圳市万×居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