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读者打来电话询问,他去年开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撞伤了一个骑自行车进入快车道的老者。经过交警认定,确定老者承担20%的责任,李先生承担40%责任,另外一辆车也承担40%的责任。但是李先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另外一辆车什么保险也没有,现在老者住院并且已经定残,花了不少钱,要找他们两个赔偿。该读者希望了解,这类的案件该如何判。
律师答复:
首先,我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是商业险而非强制险。这一点,已在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中予以明确。
但是,实践中为了保护受害人,能让受害人有办法得到补偿,很多法院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即当机动车一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时候,法院会把保险限额中的6万元部分作为交强险看待,按照无责赔付处理,不考虑保险合同的性质,也不考虑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6万元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有责赔付的原则处理,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牺牲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以保护受害人的基本利益。既不合理又有合理性。但从社会价值角度看,有存在的必要。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只有李先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其保险公司可能要在交强险的限额5万元内赔偿老者的伤残损失,在限额8000元范围内赔偿老者医疗费损失,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老者的财产损失。但是,仅仅这些钱还是不够的,对于老者剩余的损失该怎么办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先生与另一辆车之间,肯定谈不上什么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他们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致使老者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的,因此两个人之间应当根据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老者损失超过6万元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划分,李先生只应承担40%,另一辆车承担40%,老者自己负担20%。被保险人李先生这40%的民事责任,才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剩下的保险限额内,给予保险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李先生先赔给老者的赔偿金超过了40%部分,即便仍然在保险公司的剩余赔偿限额内,也由于这并非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并不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对此给予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