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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2)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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