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车主自负三成责任
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刘先生将××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福田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审理此案。
经查,保险单所附盗抢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过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同时第8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第16条第2款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被盗,经出险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本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拒赔原因。经审查,涉案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涉案保险事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盗抢险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福田区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停车离开车辆未熄火,使犯罪分子轻易得手盗窃,未尽到保护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自行承担保险赔款的30%损失。加上免赔率20%,被告赔款为:68480元(保险限额)×70%(扣除车主30%责任)×80%(扣除20%免赔率)=38348.8元。
终审判决:
车主不需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先生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先生请求判令:××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68480元。理由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在保险期限内,其所投保的车辆被盗,而被盗情形又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全额支付保险金。
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判令:撤销福田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刘先生在没有将车辆熄火并关上车门的情况下就弃车去接自家小孩,给盗窃分子提供可乘之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其他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行为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享有免赔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刘先生在没熄火及未关门的情况下短暂离车、给盗窃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理赔。但是,《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投保人刘先生没熄火及未关门而短暂离车,显然不属此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随意作扩大解释,理由不成立。不仅如此,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预见的危险程度增加可以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故对其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投保金额即赔偿限额双方约定为68480元,实际已经含折旧因素,故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还要在68480元基础上再行折旧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免除。原审判决以刘先生未尽到保护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为由,酌定刘先生自行承担保险赔款的30%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刘先生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的免赔额的问题,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已有约定。保险人在保单正面也专项提示了投保人。故上诉人刘先生主张该约定保险人未履行特别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2008年9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68480元(保险限额)×80%(1-20%)=54784元。
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